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一至四部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54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98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94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及95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四)所適用之刑法規定關於死刑部分因有違憲疑義,乃聲請補充司法院釋字第329號解釋,以及就同院釋字第512號解釋聲請變更,並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聲請人五部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08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五)所適用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關於死刑部分有違憲疑義,爰就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補充司法院釋字第329號解釋,以及就同院釋字第263號、第476號及第512號解釋聲請變更,並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三)聲請人六部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六)所適用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之刑法第27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關於死刑部分有違憲疑義,爰就系爭規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補充司法院釋字第329號解釋,以及就同院釋字第263號、第476號及第512號解釋聲請變更,並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該次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規定定之,憲訴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復為憲訴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再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另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於82年2月3日修正公布為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司法院大法官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須經核確有文字晦澀不明、論證不周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始應予受理(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參照)。
三、查憲法法庭係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107年8月23日收受本件釋憲聲請書,是依憲訴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本件聲請應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
四、關於聲請人一至四分別持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四聲請部分:查司法院釋字第329號及第512號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之正當理由,此部分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五、關於聲請人五、六分別持確定終局判決五、六聲請部分:查聲請人五、六已分別於提出本件聲請後之108年4月6日、同年1月18日非因執行死刑而死亡。觀其等聲請意旨,均僅係就死刑是否違憲予以爭議,而具一身專屬性,尚無從命承受訴訟;是關於聲請人五及六部分之聲請,即因聲請人五及六均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而於法不合。
六、綜上,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補充及變更解釋之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受理。又上揭聲請既均不受理,是其等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至聲請人一至四另分別持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四,就附表一所示標的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部分,本庭另作成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聲請人一及二另分別持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就附表二所示標的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部分,本庭則另作成113年憲裁字第29號裁定;均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