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92條(下稱系爭規定一)、109年修法前之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及修法後之同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牴觸憲法,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將刑事訴訟強制辯護及言詞辯論程序於第三審審判中排除,致職權上訴及死刑案件之被告,得於無辯護人協助下進行審判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侵害人民憲法保障之人性尊嚴、第15條生命權及第16條訴訟權,且違反平等原則;系爭規定二及三未予被告及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機會,亦未因影響未成年子女利益設有評估影響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人民憲法第16條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即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惟查,系爭規定三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尚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審查之客體;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大審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既不受理,其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3條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389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94號、第263號及第476號解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部分,本庭另行作成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