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46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並不服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5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關於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作成確定終局判決,又聲請人曾持確定終局判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於112年4月27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顯見確定終局判決至遲於112年4月27日前已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遲於113年8月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逾越上開憲法訴訟法第59條所定之6個月法定期限。
三、關於系爭裁定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綜觀聲請意旨所陳,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聲請亦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未合。
四、綜上所述,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