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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670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625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9月09日
  • 聲請人
  • 廖麗綢
  • 案由
    • 聲請人為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回復原狀。
  • 案件公告
  • 主文
    •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認:
      
    •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回復原狀。
      
    • (二)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前段、第228條第1項、第163條第4項等規定,牴觸公平審理原則、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回復原狀。
      
    • (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簡上再字第 1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牴觸公平審理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回復原狀。
      
    • (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牴觸公平審理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回復原狀。
      
    • (五)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4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規定,牴觸公平審理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回復原狀。
      
    • (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牴觸公平審理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回復原狀。
      
    • (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六)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規定,牴觸公平審理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回復原狀。
      
    • (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七),牴觸公平審理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回復原狀。
      
    • (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及民法第197條等規定,牴觸公平審理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回復原狀。
      
    • (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附民字第64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並牴觸公平審理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回復原狀。
      
    • (十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違反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並牴觸公平審理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回復原狀。
      
    •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該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判決一、系爭裁定四、系爭裁定六、系爭判決二及系爭判決三係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遲於113年7月30日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顯逾越上開法定期間,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不受理。
      
    • 三、復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曾分別於111年9月14日持系爭裁定一、111年2月8日持系爭裁定二、112年2月15日持系爭裁定三、111年5月13日持系爭裁定五、111年11月24日持系爭裁定七及112年6月6日持系爭判決四向本庭聲請憲法判決,此有本庭前案紀錄可稽,堪認聲請人至遲於上開期日前已收受系爭裁定一、系爭裁定二、系爭裁定三、系爭裁定五、系爭裁定七及系爭判決四等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惟聲請人遲於113年7月30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逾越上開法定期間,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不受理。
      
    • 四、再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以聲請書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聲請,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19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人並未釋明其遲誤期間之原因及消滅時期,而與上開憲法法庭審理規則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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