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裁定、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綜觀聲請人之整體聲請意旨,其真意應係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判決業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113年8月1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