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同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均未審酌聲請人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逕以未預納裁判費為由,認上訴及抗告均不合法予以駁回,已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及同字號民事裁定,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上訴部分,經系爭裁定一以未預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逾期未補正為由,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抗告部分則經系爭裁定二以逾期未預納裁判費為由,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系爭裁定一及二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