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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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642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620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9月04日
  • 聲請人
  • 王千瑜
  • 案由
    • 聲請人因移轉管轄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案件公告
  • 主文
    • 一、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 理由
    •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移轉管轄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9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273條及第275條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惟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聲請法官迴避,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予以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再就前開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以聲請人顯係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乃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遂依職權將全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人對此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系爭裁定駁回其抗告。是系爭裁定係就移轉管轄裁定之抗告所為,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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