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9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所繼承原始配股(1,770股)及其所衍生之取得分配金權利及取得系爭配股權利得分裂判斷,並認確定終局判決應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之爭點效拘束,故聲請人不能請求由原始社股衍生之配股(3,136股)股息,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及平等權之保障,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以其主觀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以爭點效認定之事實侵害其財產權,屬對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