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92號、第895號、第896號、第89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中華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侵害人民之生存權與人身自由,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乃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系爭判決一與本件最終裁判即系爭判決二,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3年7月2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