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3年度台重覆字第5號重審決定書(下稱系爭重審決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補償法第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究明聲請人已依系爭規定主張犯罪之事實認定有瑕疵,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重審,聲請程式應合法,卻予以駁回,與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曾執撤銷第二審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改諭知免訴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刑事判決,請求刑事補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刑補字第7號決定書(下稱原決定),認其不符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3款規定:「……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之情形,而以聲請人之刑事補償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0年度台覆字第89號覆審決定書(下稱覆審決定),認原決定並無違誤,聲請人之覆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對覆審決定聲請重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1年度台重覆字第11號重審決定書(下稱前次重審決定),認其未敘明法定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重審聲請。聲請人對前次重審決定聲請重審,經系爭重審決定以前次重審決定並未就原決定及覆審決定是否適法為認定,自無聲請人所指發現新證據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審事由等理由,認聲請人之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重審決定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與系爭重審決定駁回理由無涉之事項,指摘系爭重審決定有未究明之瑕疵,即逕謂系爭重審決定及系爭規定牴觸憲法,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重審決定及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核屬未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