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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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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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憲裁字第18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249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8月09日
  • 聲請人
  • 手塚精一
  • 案由
    • 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44號裁定,及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自日本搭機至臺北松山機場入境,經關務人員攔查並查獲未申報之日幣5,445萬元,經調查後,發還免申報限額等值美元1萬元之日幣104萬元,其餘未申報之超額日幣5,341萬元,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予以沒入。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系爭規定者所持有之超額外幣均一律施以全數沒入之裁罰,相較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已輕重失衡,有悖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7條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44號判決以上訴為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一)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牴觸憲法,客觀上難謂聲請人已為具體違憲之指摘。(二)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屬顯無理由,本庭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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