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台義113非399字第11399038621號函(下稱系爭函)所適用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使刑事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縱經憲法法庭宣告定期失效,亦不得由檢察總長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6條之疑義;另聲請人歷來受有確定終局及相關裁判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憲法法庭109年憲二字第436號裁定、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38號裁定、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11號裁定(下併稱相關裁判),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係認系爭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相關裁判僅係為其聲請理由之補充。然系爭函尚非前揭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