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審裁字第584號
本件不受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5款、第7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書所載,僅係主張聲請人所受之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致無法提出異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再易字第44號民事裁定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而未具體敘明其據以聲請之該民事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許志雄
楊惠欽
陳忠五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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