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74條規定見解,及刑法第74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均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判決)諭知:1.就系爭判決關於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間與訴外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後段之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2.就其他上訴部分,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查,就聲請書所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之見解部分,均因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末查,聲請人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之見解牴觸憲法,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已為具體違憲之指摘,核屬憲訴法第15條第3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