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24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審判原則等,且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不符,侵害其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最高法院上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裁定已詳予論述聲請人提起抗告不符系爭規定之理由,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單純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