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選定人)主張略以:
(一)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773號裁定認聲請人所提聲請顯已逾6個月不變期間而不受理,與法規事實不合;另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943號裁定,未記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年再字第3號裁定作成及送達之日期;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381號裁定遽予裁定不受理,規避實質審查;乃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規定,對上揭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773號、第1943號及113年審裁字第381號裁定(下併稱系爭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聲請人誤載為上字)第5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程序優先實體原則、法規保留事項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條件成就確定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等,有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持系爭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請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綜觀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係對於系爭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明不服,故此部分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三、關於持系爭判決聲請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二)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11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判決係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3年6月20日始收受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再審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此部分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四、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