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因重利案件,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經系爭裁定認再審聲請無理由,將該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全案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聲請書所載僅涉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等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