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尚得依法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因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系爭裁定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況,系爭裁定乃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與聲請意旨所指摘其於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亦非屬一事。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