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27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7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漏未審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80條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系爭判決二業於111年3月10日送達於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於113年6月17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2項所規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