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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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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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458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250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6月24日
  • 聲請人
  •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 案由
    •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112年審裁字第1922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並為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確認續約關係存在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所為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駁回再審之訴之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南投地院書記官以處分書將系爭判決教示欄所載得上訴部分,更正為「本判決不得上訴」,聲請人對該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該院認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同時另裁定返還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作成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2份(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認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雖經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9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諭知不受理。惟聲請人願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但書規定補正相關事證,爰請求憲法法庭裁定予以受理,以保障人民憲法權益。又確定終局裁定以不得上訴為由未受理聲請人之再審,牴觸憲法第15、16條保障財產權、訴訟權及第153條保護農民之意旨,爰再次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7款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意旨關於請求對系爭裁定補正相關事證並予以受理部分,核屬於法無據,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並非憲法法庭之審理範圍。又對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該裁定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113年3月15日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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