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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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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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397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383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6月05日
  • 聲請人
  • 童培欣
  • 案由
    • 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ㄧ、本件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未將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與羈押中之被告同視,即一併納入期間同時進行之「關一天,算兩天的期間」之適用範圍,有侵害人民受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原則而違憲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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