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審裁字第374號
本件不受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開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最終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惟查,系爭最終裁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即已完成送達,聲請人於113年4月29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限,本庭爰依首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張瓊文
蔡宗珍
朱富美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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