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緝切字第147號執行指揮書(聲請人誤載為刑事裁定,下稱系爭指揮書)所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使假釋期間因犯其他微罪或違反保護管束應遵行事項之當事人,經撤銷假釋後,須一律服完全部殘刑,法律效果過苛,違反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乃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指揮書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下稱高院裁定)認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予以駁回;又聲請人對高院裁定係依法得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是系爭指揮書既非裁判,且聲請人對之亦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故聲請人自不得持以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