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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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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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338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315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5月15日
  • 聲請人
  • 彭鈺龍
  • 案由
    • 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7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之4(下合稱系爭規定)等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致聲請人就檢察官作成之不起訴或駁回再議等不當處分,不能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憲法。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先予敘明。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6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或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
      
    •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欲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113年4月16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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