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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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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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337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179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5月13日
  • 聲請人
  • 案由
    • 聲請人因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下稱最終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略以:原裁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未考量未成年子女未滿5歲,未依「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自願性原則」,採用漸進式及限縮之方式使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卻裁定相對人得於特定日期攜回未成年子女同宿,違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事實審雖給予未成年子女到庭表示意見一次,卻未給予充分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有牴觸「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違反憲法第22條未成年子女人格權、憲法第16條保障之聽審權、公正程序權、程序參與權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 三、查聲請人曾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終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對原因案件事實之主張,並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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