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卻僅依刑法第57條以犯後態度不佳為由,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等,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確定終局判決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均係於憲訴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送達,依上揭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