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273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分別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111年8月12日及112年5月1日,就上揭同一判決及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業經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111年憲裁字第421號、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112年審裁字第739號及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112年審裁字第1705號裁定不受理在案。茲復行聲請,惟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於111年3月10日送達於其訴訟代理人,憲法法庭於112年10月4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是本件聲請顯已逾越6個月之法定期限。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