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民法第16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過度限制私法自治原則,限縮民法上代理之功能,致窒礙經濟活動與工商發達。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4條保障之結社自由及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等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規定或原理原則之處,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及適用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致侵害其憲法上權利,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