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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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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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263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944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4月17日
  • 聲請人
  • 陳文雄
  • 案由
    • 聲請人為地價稅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所有67年建案私設通路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適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2項「(私設)通路部分之基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規定,而援用71年6月5日始增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1「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內政部認未計入建蔽率之建築基地仍屬法定空地之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下稱系爭函),將系爭土地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據以課徵109年之地價稅,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憲法第15、19、171、172條等規定,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 三、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關於減免土地稅捐及建築法第11條關於建築基地範圍等規定雖迭經修正,惟前者但書修正前、後所規定不予免徵地價稅之「應保留之空地」、「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分別指涉之後者修正前、後條所規定「應保留之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故各該修正均僅係為求明確而調整規定之用語,法律意涵並無不同。關於聲請人主張本件應適用67年當時之建築相關規定一節,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援引上開條文及系爭規定,說明屬私設通路之系爭土地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但其攸關建物市場價值之提升,並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為核發建造執照要件之一,自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所稱之「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仍應課徵地價稅等語甚詳。況新訂之限制、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義務之法規,固有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然倘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即與上開原則無涉(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本件所課徵系爭土地109年之地價稅,係以109年土地所有人及國家間法律關係繼續存在期間所施行之系爭規定,為核課之依據,不生將新法溯及適用於舊法律關係之問題,顯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聲請意旨猶執陳詞並徒憑主觀之見解,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違憲云云,尚難認已具體敘明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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