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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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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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257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1016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4月17日
  • 聲請人
  • 謝清彥
  • 案由
    • 聲請人為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為暫時處分。
  • 案件公告
  • 主文
    • 一、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均不受理。
      
    •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5號、第393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25號、第152號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停字第1號、第2號、監全字第2號、第3號、全字第7號、停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併稱系爭補費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過度剝奪經濟上弱勢人民受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保障之生存權及訴訟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為暫時處分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系爭補費裁定為法院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性質為中間裁定,尚非憲法訴訟法第59條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至其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僅泛稱「終局裁判及實務上對其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應受憲法審查之法規範,即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核與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不合。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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