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是否為我國國民」為標準,區分雇主可否對從事具繼續性質之勞務簽立定期契約,有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15條之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再經系爭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執其主觀意見,爭執法院適用就業服務法所表示見解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