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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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193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124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3月26日
  • 聲請人
  • 鄭伯耕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受刑事判決確定,嗣發現新證據,認製造與販賣毒品依後階段行為吸收前階段行為,聲請人應僅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至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部分應屬無罪;另法院未注意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聲請人減輕其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聲請人所犯製造與販賣大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復就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要件,擴張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認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是系爭裁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法官獨立審判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身體自由權與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等五罪,併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之判決,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經臺高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5號刑事裁定認聲請人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僅係就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法院取捨證據、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再審規定要件,以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認聲請人所提抗告事由均與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相同,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均合先敘明。
      
    •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仍執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應為後階段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所吸收,以及第二審判決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對聲請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之陳詞,對於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之系爭裁定,予以指摘,並逕謂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認對系爭裁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之指摘,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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