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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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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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202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176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3月25日
  • 聲請人
  • 案由
    • 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案件公告
  • 主文
    • 一、本件不受理。
      
    •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05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5號(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55號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系爭判決及最終判決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權,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禁止個案處罰過苛原則。又,縱日後宣告上開判決等違憲,聲請人已入監服刑,客觀上難以完全回復至侵害前之情形,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查最終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該判決之原審判決,即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屬對原因案件事實之主張,並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既不受理,其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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