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違反憲法第8條、第23條及罪刑相當原則,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違犯系爭規定一)部分,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違犯系爭規定二)部分,經系爭判決認聲請人未敘述上訴理由,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聲請人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就本件聲請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1.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遲至112年12月8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6個月之法定期間,核與憲訴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不合。
(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1.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依憲訴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就本件聲請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
綜上,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