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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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129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1203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2月29日
  • 聲請人
  • 張鑄、張憶蘋、張喨、張捷
  • 案由
    • 聲請人因殯葬管理條例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所適用之殯葬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76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殯葬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限制墓基面積不得超過8平方公尺,與其立法目的無涉,亦非最小侵害之手段,侵害人民使用墓地之自由與權利,且相較舊法時期,系爭規定一更為限縮墓基面積,卻未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系爭規定一未考量掃墓人數所需適當之面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殯葬管理條例第7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顯然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系爭判決關於解釋適用當時修正之臺灣省公墓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堂(塔)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部分,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關於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59號及第564號解釋之論述部分,亦與該等解釋意旨矛盾。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經查:
      
    •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54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據之而為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部分,僅係以聲請人自己之主觀見解,對立法者就公墓之墓基面積相關限制之目的而為指摘,主張只要面積不明顯過大,當無損公益之情事,國家實無必要限制墓地面積而干預人民之喪葬文化,且系爭規定一未有合理補救措施或過渡期間條款,亦未衡酌個案妥當性而違反憲法原則;又使用墓地之面積大小,對殯葬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顯無影響,是系爭規定二顯屬過苛而違憲等語,並逕謂系爭判決因此違憲,尚難因此而認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其餘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部分,實係以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為立論前提,逕謂系爭判決就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解釋、適用所持見解之違失,是均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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