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認系爭判決一及二均屬枉法判決,乃數次向最高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檢察署以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台律112非1380字第11299144551號函(下稱系爭函)復聲請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一案,經核仍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礙難辦理。惟聲請人已提出具體事證,並請求調卷查證,系爭函不准聲請人提起非常上訴,已違背憲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函並非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