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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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123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1048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2月29日
  • 聲請人
  • 林土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限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也不限於作為犯或不作為犯,一般受規範者亦難以預見土地是否有堆置廢棄物之情形,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又系爭判決一及二不當沒收聲請人於判決所載期間內之不法所得新台幣(下同)188萬元、未優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不當課與聲請人檢查、監督土地及為反對轉租等義務,且認聲請人具有不確定故意,於論罪處刑亦顯不相當,違反法律明確性、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法規範或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經查:
      
    • (一)	聲請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系爭判決一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0萬元(罰金刑得易服勞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8萬元沒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
      
    • (二)	核本件聲請意旨,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據之而為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部分,僅係以聲請人自己之主觀見解,以聲請人於原因案件中難以預見其實際所有之土地遭堆置廢棄物為立論前提,泛言系爭規定之適用應限於行為人具有「明知」土地遭廢棄物堆置、回填之直接故意,是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並認確定終局判決因此違憲,尚難因此認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其餘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主要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不當課與聲請人具有確認土地使用狀態之稽查義務,牴觸憲法比例原則等語,均僅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認已具體敘明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有何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 (三)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開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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