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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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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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91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20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2月19日
  • 聲請人
  • 陳靜如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ㄧ、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予以聲請人減輕其刑,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終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就本件原因案件,是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問題,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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