ㄧ、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85號、112年度聲字第452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救字第195號、第207號及第210號裁定(依序下稱系爭裁定一至五),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命補繳而未補繳,遭系爭裁定一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是系爭裁定一難認屬依法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定。再者,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裁定五提起抗告而未提起,系爭裁定五亦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定,是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裁定一及五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至其餘所陳,聲請人無非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裁定二至四及其適用何法規範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又本件聲請既應不予受理,則聲請人聲請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部分,亦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