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最終判決)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最終判決係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作成,最高法院並於111年8月18日將全案卷證以台刑七毅111台上3772字第1110000002號函送最高檢察署轉發執行,顯已完成前開判決之送達。聲請人於113年1月18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其聲請為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