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法務部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950903772號函(下稱系爭函),將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前之犯罪紀錄計入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累犯」,致其難以獲得假釋,牴觸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782號及第793號解釋所揭示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未就系爭判決起上訴,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且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故聲請人自不得據系爭判決及系爭函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依憲訴法上開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