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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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69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1228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1月30日
  • 聲請人
  • 陳坤源、陳慶源、陳慶榮
  • 案由
    • 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第91號及第121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第9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第12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未詳加調查文書之真偽,而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有牴觸憲法原則,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就聲請人一持系爭判決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曾經該案原告提起上訴,復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次查,系爭判決一係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送達聲請人一,惟憲法法庭係於112年12月22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 三、就聲請人二、三分別持系爭判決二、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二)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曾經該案原告提起上訴,復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裁判;次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曾經該案原告提起上訴,復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 (三)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均僅係持其主觀上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二、三及其等就何一法令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另聲請書所載訴訟代理人陳坤源不符憲法訴訟法第8條規定資格,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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