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訴外人陳先富之繼承人依法為繼承登記並依土地法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係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並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3條所規定無效之情形,而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及土地所有權,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43條第1項規定等語,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持其主觀上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