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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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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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58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1139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1月25日
  • 聲請人
  • 王智富
  • 案由
    • 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於訴訟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數額,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察,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36條之5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亦適用系爭規定,認系爭裁定不許可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屬無誤,且不得聲請再審,而以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第16條所保障之平等權及訴訟權,牴觸比例原則、「審級利益原則」,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 三、核聲請人意旨所陳,僅係就法院適用系爭規定認其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及再審,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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