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0年度台覆字第82號覆審決定(下稱系爭決定)顯有違誤,司法機關應依法決定補償聲請人,以保障人權,並符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刑事補償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刑補字第6號決定駁回後,對該決定聲請覆審,經系爭決定以覆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決定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二)系爭決定已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2年12月11日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狀之同年月7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四、綜上,本件聲請逾越法定期限,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