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6號及第545號刑事判決諭知強制工作3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及第55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上訴。系爭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及人性尊嚴,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變更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宣判,並自同年7月31日起執行強制工作,是系爭判決應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揆之上開規定,自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變更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均非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