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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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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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33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1188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1月11日
  • 聲請人
  • 蔡宗佩
  • 案由
    • 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未提示中華民國103至106年度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之帳簿文據供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實認定其執行業務收入,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之會計師費用標準(下稱系爭費用標準;103至106年度為核定收入總額30%),核定其各該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未採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4月21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110003983號函所檢附轄內會計師事務所107年度核定純益率明細表(下稱系爭107年核定數據)作為會計師費用標準,違反類型化推計課稅原則,以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判決確定時,而非以聲請人知悉系爭107年核定數據時,作為得提起再審之起算日,侵害聲請人訴訟權及再審權,牴觸憲法第7條、第16條、第19條及第80條之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就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對於系爭費用標準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及提起再審之訴起算時點之爭執,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就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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