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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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28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1168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1月09日
  • 聲請人
  • 賈象文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再審暨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案件公告
  • 主文
    •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再審暨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12年度聲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5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再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於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憲法訴訟法明定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得聲請或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 (一)聲請人前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此部分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先予敘明。又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且已於憲法訴訟法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復憲法法庭係於112年12月1日收受本件聲請狀,則聲請人持確定終局裁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 (二)聲請人前曾就系爭判決提出聲請,經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588號裁定以系爭判決於112年1月14日業已送達於聲請人,憲法法庭112年7月18日收受聲請狀時,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2項所規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為由,予以不受理。茲復行聲請,本件聲請仍屬逾越法定期限。
      
    • (三)系爭裁定二並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及第25條;且核聲請意旨所陳,亦未具體敘明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系爭裁定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情事,即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且亦毋庸命補正。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四、又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均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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