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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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9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民字第1096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1月04日
  • 聲請人
  • 胡明義
  • 案由
    • 聲請人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訴訟救助及其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一),承審法官有輕判違法失職之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號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下併稱系爭裁判二),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8、748、767、789、803號等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一),112年度聲字第419、420號及112年度聲再字第610、611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二),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民國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及聲請未表明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4、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 三、經查:
      
    • 1、系爭判決一及系爭裁判二均於憲訴法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聲請人遲至112年11月8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限,且聲請人亦非系爭判決一之當事人,是此部分聲請均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
      
    • 2、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系爭裁定一仍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依法用盡審級救濟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3、本件聲請關於系爭裁定二部分,聲請書中並未記載該裁定所適用之何一規範或裁定有何違憲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
      
    •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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