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因聲請再審及提起非常上訴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台平112非1487字第11299154331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關於系爭裁定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24號刑事裁定,以抗告難認有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係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聲請人,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關於系爭函部分
(一)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函非為裁判,是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